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校内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学校及校属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等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审计工作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审计工作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审计工作的负责人领导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
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
第九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可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学校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对学校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学校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学校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它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学校分管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学校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学校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